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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7年度上海一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大数据分析-律行LEGAL

整理|郑雪莲律师团队
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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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7年度上海一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大数据分析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在股权代持纠纷中,主要纠纷类型为:股权代持股东确权显名纠纷、隐名股东债务纠纷、代持协议效力纠纷等,而上述股权代持纠纷中,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显名纠纷的比例最大,周毅火值得司法实践深度研究,为提示代持风险,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此文。
一、2014-2017年度一中院股权代持(确权显名)案件裁判数据统计
(一)案由分布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无讼案例为依据,共检索出2015-2017年度上海市一中院“股权代持确权显名案件”情况如下:2015年度上海市一中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能查到裁判文书有54件,其中股权代持案件13件,占整个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24%;2016年度上海市一中院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共计38件,其中股权代持案件10件,占整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26.3%;2017年度上海市一中院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共计20件,其中股权代持案件7件,占整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35%。


通过以上大数据不难看出,2014-2017年度上海一中院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这个数据足以引起公司企业对股权代持的重视。
鉴于“股权代持纠纷”在公司纠纷中的多发性和复杂性,接下里我们对2014-2017年度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确权显名案件”进行一个大数据的分析。
(二)裁判结果
1.上海一中院对于股权代持确权显名案件裁判结果
根据统计结果显示,2015-2017年度上海一中院对于股权代持确权显名案件共计30件,具体裁判结果见下表:


根据统计结果不难看出,在2015-2017上海一中院对于股权代持确权案件二审裁判结果案件中,有83.30%的案件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换而言之,在股权代持确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将希望放在二审的话,恐怕并不能得到一个预期的结果。所以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须将关注重点放在一审则比较妥当。
(三)根据诉讼请求分析的裁判结果
在股权代持确权纠纷中,一般的诉讼请求主要有这两类,一类诉讼请求隐名股东仅仅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另一类诉讼请求为隐名股东除了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外,还诉请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诉请的判决结果见下表: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通过对上海一中院2015-2017年度股权代持确权案件的分析可见,股权代持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综合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1、隐名出资关系的识别
隐名出资关系的建立形式多种多样,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东之间,有的签有书面合同,有的仅是口头约定,而且我们注意到,股权代持采用口头约定的比例并不小;有的合同内容详尽,有的合同存在歧义;有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可以得到与经营业绩有关的收益,有的合同则承诺给予一定利率的回报。当双方一旦因股权代持发生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有无隐名出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隐名出资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一是为了爱离开你,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认定隐名出资关系必须有代持股协议等书面合同;二是,签有代持股协议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必然建立了隐名出资关系。
而当股权代持纠纷发生时,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投资关系?股权代持关系?赠与关系?借款关系?
案例:李某等诉上海某评估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司法观点】:实际投资人如要主张所涉股权项下权益,其与名义股东签有代持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代持约定是前提条件,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但不能仅以后者推定存在前者所设定的代持股权关系。
【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投资人如要主张所涉股权项下权益,其与名义股东签有代持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代持约定是前提条件,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但不能仅以后者推定存在前者所设定的代持股权关系。
本案中,系争股权登记于韩某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公司与韩某之间就系争股权签有代持合同或存在代持的约定。即,评估公司不具备主张系争股权相应权益的前提条件。评估公司不能以系争股权对应的资本金最初来源于其公司资金账户为由,主张韩某与其系代持系争股权关系。原审被告估价公司其他登记股东自认其为评估公司代持股权,系该些登记股东与评估公司、估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能据以推定韩某与富申评估公司之间也系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评估公司主张韩某是名义股东,请求判令韩某名下系争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隐名股东要求法院判决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赵喜顺。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上海某机械公司诉吴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请为隐名股东除了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外,还诉请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司法观点】:隐名股东主张显明并要求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江左三大家,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以及据此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合并之诉。经审核,吴某对百勤公司的出资事实成立,对此百勤公司、庄某、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资的金额,由吴震某数年的累计出资行为、股权证、百勤公司与庄某签发的《证书》等为据,据此本院认定吴某的出资为人民币30万元,相应持有百勤公司3.75%的股份。上诉人百勤公司、庄某、张某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某另一请求变更登记之诉求,结合百勤公司组织架构的历史形成,可以确定百勤公司始终存在显名与隐名股东混合并存、共同治理公司的这样一种长期稳定的态势,对此所有投资人包括显名与隐名的股东均有约定和遵循。原审判决认定百勤公司除本案当事人之外,已无第四方股东,显然存在一定的偏差青田典子。
同时,依据《证书》及其他证据,可以确定某作为投资人之一,亦认可其所持股份属于隐名股并由庄某代持,该情形已长期存在,并未影响吴某参与百勤公司内部的决策和分红。现吴某独自诉求显名,从实质上打破了百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与人合性,对此百勤公司的其他投资人均一致反对该诉求。基于此,吴震祥作为实际出资人,因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投资人)半数以上同意,故其变更登记之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百勤公司、庄淑英、张毅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所变化,故相应的判决结果应予撤销。
3、口头代持协议无法保证隐名股东的权利
在隐名股东要求法院判决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法院首先会审查双方之间的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首先,应当审查双方有无隐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排除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刘俊鹏。需注意的是,隐名出资存在实际出资人完全不参与、部分参与、参与经营等多种情形,故参与经营等事实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结论,关键在于从该事实中能否得出双方具有股权代持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在现实中,因为代持双方关系一般都比较特殊,朋友之间代持、父子之间代持、兄弟之间代持最为常见,因为关系不一般,很多时候双方仅仅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正式股权代持协议,当纠纷发生,却往往因为没有书面的代持协议而使得隐名股东难以胜诉。案例:成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司法观点】: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无代持股的约定,且其主张的口头代持亦约定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则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的真实目的,其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查明,则无法认定其为股权代持关系。
【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童某否认与成大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的约定,成大公司就该约定的存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成大公司与童某通过受让A公司股权成为北方石油公司股东,从上述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系用于北方石油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价款则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这份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的、明确其真实转让价格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成大公司与童某之间代持股的约定。成大公司对此解释为,由于成大公司与童某关系良好,认为有口头约定即可。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而代持股这样重大事项却不需签订书面协议,该做法显然有悖常理。
此外,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无代持股的约定,则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的真实目的,其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查明。如本案中,童某对于股权转让款由成大公司支付的原因即解释为因考虑到童某的能力及工作经验,承诺给予童某的股权。无论童某的说法是否成立,在成大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童某之间在受让A公司股权时存在代持股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在北方石油公司增资过程中,成大公司与童某之间就增资部分的股权另存在代持股约定的情况下,成大公司主张童某名下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在成大公司表示增资款450万元并非由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成大公司甚至未能证明系争10%股权对应全部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为成大公司,成大公司诉讼主张成立的前提尚不具备。
综上,原审法院对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结语
本文以“中国裁判网”及无讼为数据来源,针对上海一中院2015-2017年度股权代持确权显明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的分析,其中相关司法观点的汇总系结合上海一中院近三年的裁判规则以及相关案例整理而成。由于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个案的特殊性,本文所整理的司法观点仅在于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思路,并非作为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希望律行LEGAL团队的大数据整理能对读者及法律工作者有所裨益,并欢迎您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整理|郑雪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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